隨著經濟的發展,城市化進程的加快,噪聲污染越來越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,各種生活噪聲、建筑噪聲、交通噪聲等妨礙了人們的工作與學習,影響著生活質量,給人們造成了精神壓力和心理負擔。據統計,噪聲擾民問題的投訴僅次于大氣污染,位居第二位,解決噪聲污染、噪聲侵權問題將是未來我國環境領域一個焦點問題。
目前理論通說認為,安靜權是環境權的一種,兼具“私益性”和“公益性”雙重屬性,其包括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兩個方面。實體性權利主要指的是安靜環境享有權,其核心要義是要保障公眾擁有一個安靜、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環境。程序性權利主要包括公眾環境信息的獲知權和救濟權利,主要指的是行政部門要為公民提供環境信息獲取的途徑和方式,當公民的安靜環境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提出損害賠償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以安靜權三項權能即安靜環境享有權、公眾環境信息獲知權、救濟權為基礎,構建相應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機制。
強化噪聲污染防治的公眾參與。公眾參與是一項程序性權利,是公民實現安靜權的重要途徑。噪聲污染防治法雖然也規定了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公眾參與的內容,如在環境影響評價階段引入了公眾參與的事前預防機制,但是由于缺乏具體程序的設計,使得公眾難以充分地行使公眾參與的權利,往往是被動參與、形式上的參與,而且一般居民環境知識欠缺,環保意識淡薄,往往習慣于“事不關己高高掛起”,參與的積極性不高。另外,公眾參與的前提是公眾要獲知聲環境信息,即享有聲環境信息知情權。聲環境信息知情權作為安靜權的權能之一,是指公民獲取所在地區的聲環境狀況等有關信息的權利。這項權能有利于公眾了解所處周圍的聲環境質量,可為后期進行安靜權的救濟打下良好的證據基礎。這就為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提出了相應的要求,政府部門作為公權力主體要公開環境信息,相關噪聲排放單位也要主動披露聲環境信息。同時,公眾參與程度的強弱直接影響到噪聲防治的成效,要打破我國以往公眾參與走向“事后參與”的誤區,將事前、事中、事后參與有機結合起來,提升公眾參與的質量和效果。
聚焦噪聲污染防治法律執行機制的協同。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,環境執法力度是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關鍵一環,應對環境噪聲污染需要剛柔并濟的法律執行機制予以干預。依照是否具有強制約束力,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執行機制可分為剛性機制和柔性機制。剛性機制是行政機關執法功能的主要體現,環境保護部門若缺乏必要的行政強制手段,對受害人安靜權的保護是不利的,但對噪聲污染企業也不能一味地采用處罰等強制性手段,行政指導、經濟激勵、行政合同等柔性機制在處理環境噪聲污染問題上,效果可能更佳。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執法過程中,應當引導與強制并行,加快制度建設,出臺激勵政策,充分調動責任人的主觀能動性,使企業自覺自愿降低噪聲污染。另外,由于噪聲污染執法主體涉及環保、公安、交通、城管等多個部門,法律層面各個部門的執法權劃分不清晰,導致環境執法部門間職責不清、各自為政、互相推諉的局面。因此,也需建立各個部門之間的執法協調機制,進行聯合執法,協同執法。
構建以調解為核心的噪聲污染糾紛解決機制。沒有救濟的權利是空談,安靜權的內容之一也必然包括損害安靜權后的救濟權,由于環境噪聲污染不同于大氣、水、土壤污染,其具有無形性、瞬時性、損害后果具有隱蔽性等特點,從而造成了環境噪聲侵權的投訴難、舉證難、賠付難等問題。另外,經濟性因素也是環境噪聲受害人所要面臨的問題,在起訴前,公民若要證明環境噪聲所造成的污染,多半會尋找專業機構進行監測鑒定,因而會產生昂貴的鑒定費用,再加上律師費、訴訟費、財產保全費等,受害人的支出成本巨大,即使勝訴,受害人所得的賠償經常不足以補償其耗費的成本。上述種種事由,都限制了受害人提起訴訟的積極性。為避免受害人安靜權落空,利益受損。一是可仿效勞動爭議案件,采用“仲裁前置”程序,設置專門的環境仲裁委員會,對環境噪聲案件進行仲裁或調解,仲裁委員會的成員可包括防治噪聲污染的專業技術人員、法律專業人士等,并構建與仲裁相配套的程序性法律制度。二是鑒于環境噪聲案件訴訟成本高耗時長的問題,嘗試構建以調解為核心的糾紛解決機制,可借助社區、物業、公安、環保組織等多方力量,對案件進行調解,力爭將環境噪聲引發的矛盾化解在初期。
總之,公民的安靜權作為一項環境權利,既要從公法的層面確立其地位,也要從私法的層面設定具體的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,以滿足權利人對于自身生活、工作空間所要求的聲環境品質。